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救济路径
在争议发生后,有权处理的主体或者当事人可以向哪些部门和机构申请解决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处理。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于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处理主体。有的认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以及负责承包地、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负有处理之责。
立法上,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进行明确,而是通过指引性条文进行了立法留白。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过程中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未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案件仍具有一定的数量,且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
需要强调的是,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可能暂时限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但并不会最终妨碍和阻止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在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无法解决纷争或对纷争结果仍有异议时,当事人仍可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从某种程度而言,该制度设计扩大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途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原标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
首先,从相关政策看,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提出了确认的原则和标准,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并按照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统筹考虑。可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需根据一定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种因素。
其次,从历史渊源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功能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是基于当时农耕社会的特点而形成的共同生活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维系特定范围内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员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依赖关系相对减弱,也即集体经济组织维持成员生计最基本保障之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减弱。根据有关统计,2021年末,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已达64.72%。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身功能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用一个固定的标准难以涵盖发展变化的情况,也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发展客观实际。
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前置程序的处理主体是有失妥当的。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较为熟悉,但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情况下,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难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甚至出现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为实现解决争议的有效性,及时解决当事人纷争,在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除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解决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处理主体之外,基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亦可作为争议解决的处理主体。
最后,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看,2020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处理。